借名人非銀行法保護之範圍
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 基礎,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所 稱「周海蘭與蔡德蘭有借名委任關係,由周海蘭借用蔡德蘭 名義開設帳戶,供周海蘭使用,蔡德蘭僅為出名人,周海蘭 為借名人,帳戶內存款及基金均為周海蘭所有」之前提若經 認定為可採,原告方有權利(針對周海蘭之遺產)受損害之 可能,進而有前述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本文之損害 可言。又原告就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援引銀行 法第45條之1 第1 項、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業務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銀行法第45條之 1 第1 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 、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前述之授權因此制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業務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而 銀行法第1 條明定本法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 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 政策」,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業健全經營,所 稱「存款人」,自應指與銀行締結契約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活期存款帳戶或定期存款帳戶之人。又因「人頭帳戶」衍 生犯罪或脫產情事乃時有所聞,將銀行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導 致自己涉犯幫助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事例不勝枚舉,而 脫產以脫免民事責任亦為違背誠實信用之行為,且「以借名 方式對外進行交易」極易造成交易制度紊亂,導致名不符實 ,甚至衍生糾紛,「記名」之用意即蕩然無存,更非國家所 樂見。是以,國家以銀行法所保護之對象,本即在針對使用 自己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人,倘有借用他人名義開設 帳戶使用者,由於借名關係僅存在於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 間,而屬內部債之關係,銀行締約之對象既為「出名人」, 自應僅對出名人負契約上之責任,借名人實無從憑內部關係 對外向銀行要求受「存款人」之保障,自非屬銀行法所保障 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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