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為的因果關係及184條第2項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防法、設置標準及回收管理手冊有關資源回收場設置滅火器之規定,係為預防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時得以滅火器速行滅火,俾免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公共危險,致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引起火災之原因則與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無涉。查王秀華未依回收管理手冊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有違應設置滅火器之法定注意義務,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王秀華似已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義務。乃原審徒以系爭火災係出於他人縱火,即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未合;且原審就系爭火災發生時,倘系爭回收場有依法設置滅火器,是否已無從使用以防火或滅火,與火勢延燒系爭房屋是否有關等,俱未調查審認,即謂王秀華之不作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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