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的教育及監督責任
至林坤榮及張晏銓因執行業務而受有體傷、死亡之部分,得否向上釗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固辯稱系爭爆
炸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坤榮及張晏詮共同過失所致,上釗順
公司並無過失,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
上釗順公司對林坤榮及張晏詮之體傷、死亡,毋庸負賠償責
任云云;惟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由雇主就
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泛稱上釗順公司對林
坤榮及張晏銓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瓦斯本身具有相當危險性,上釗順
公司既以銷售瓦斯為業,對此應有相當認識,倘其對運送瓦
斯之員工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或僱用本身不具備相關安全常
識之員工,於該員工因缺乏安全常識過失引致氣爆之情形,
上釗順公司身為雇主未盡其教育及監督責任,甚難謂為無過
失,故林坤榮在瓦斯外洩第一時間非但未通知消防單位,嗣
後還同張晏銓開啟電扇,其明顯未具備相關安全常識,可認
上釗順公司對員工之僱用及教育,存有過失責任,被告對此
之抗辯,應無理由。故上釗順公司對林坤榮及張晏銓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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