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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s Arch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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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期交法&證券投顧法
› 高風險通知的義務
sec2100
發表於 2020-1-24 17:37:20
高風險通知的義務
ty 107重訴278
經查 ,原告確實有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57分發送「您帳戶 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請儘速補足至原始保證 金並隨時注意權益變化,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條件時, 日盛期貨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之簡訊予被告乙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補足保證金,故被告 期貨交易帳戶風險指標仍低於25%,依前開規定可知,益證 原告就被告期貨交易帳戶代為執行沖銷作業,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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