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之父分別和ER及EE成立和解,後ER再向EE要,可乎?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更一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然林O弘認
林怡蕙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並提出刑事告訴,與其是否曾對
林怡蕙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或契約責任,並據以成立系爭調解
乙節,係屬二事。 堪認林O弘縱認知林怡蕙應負擔契
約責任,然其於假扣押聲請狀既遵循律師之法律意見,僅本
於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向林怡蕙主張權利,於調解進行及最
後成立時更未曾到場,自無從認其與林怡蕙成立調解之訴訟
標的,除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外,尚包括林怡蕙個
人之侵權或契約責任在內。則林怡蕙主張:伊係本於民法第
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與林O弘成立調解並給付系
爭調解金,自得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即林郁慧
求償等語,洵屬有據。 然依證人林O
弘證稱:調解庭之前,林郁慧的律師就有先來談賠償的事,
並表示願賠償200 萬元,只是沒有正式簽和解契約;且一開
始與林郁慧簽立和解協議書時,伊並無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
的意思,是伊律師說林郁慧為展現誠意,願意先賠償200 萬
元;之後伊的律師與林怡蕙成立系爭調解,由林怡蕙賠償20
0萬元;之後與林郁慧簽和解協議書時,伊認為林郁慧賠200
萬元已經足夠,所以才又簽了後半段內容,同意就民事部分
不再主張;所以和解協議書最後簽立時間,係在系爭調解筆
錄之後。如果林怡蕙沒有賠償200 萬元,伊就不會與林郁慧
成立和解協議書,伊就兩個人一起告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
184頁至第187頁)。可知林郁慧雖先主動表示願賠償林O弘
200萬元,然林O弘係與林怡蕙成立系爭調解取得200萬元賠
償後,始同意由林郁慧依和解協議書給付200 萬元,即拋棄
對林郁慧之其餘民事請求至明。則林O弘同意免除林怡蕙與
林郁慧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連帶負擔者,顯係渠二人
各自清償200 萬元以外之債務,此與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清償部分或全部債務之規定,亦無不符
。林怡蕙本於系爭調解給付之系爭調解金200 萬元既非在林
O弘向林郁慧表示免除債務之範圍,林O弘自仍有權受領,
則林怡蕙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林郁慧求償
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再查林怡蕙本於僱用人責任可向林郁慧求償者,本應以林O
弘因被害人林OO死亡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限。 再查林怡蕙本於僱用人責任可向林郁慧求償者,本應以林O
弘因被害人林OO死亡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限。茲審酌林
O弘雖於104年6月25日及同年7 月29日分別與林怡蕙及林郁
慧成立系爭調解與和解協議,然於此之前並未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則審酌林O弘於104年3月10日具狀對兩造財
產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包括其個人受扶養費損
失634萬2786元,及其與配偶周O琪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
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影本足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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