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531後,方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67-1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636 號行政判決按「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2項(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
,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
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本院釋字第
284號解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
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
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
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
,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
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
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
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相關單位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
95年7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
符合特定條件之受處分人得於條文內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並據此於95年6月12日頒定(95
年7月1日施行)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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