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減權的時效類推1146條為二年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22:20 編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 就扣減權之行使以「得扣減之」之文字,有民法第1225條可 參。再者,民法係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皆認 有特留分,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現行法對於扣減權未設有 消滅期間之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 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障交易安 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 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決參照)。
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
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之侵害(司法院釋字
第43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後,
即已取得繼承權,已如前述。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楊豪然,並附被繼承人楊天賜所立之公證遺囑以公開
被告楊明芳、被告楊文琪為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之繼承
人及否認楊豪然之繼承權,上開存證信函已經楊豪然於103
年3月3日收受,被告更於103年5月19日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
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
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部分原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之特留分至遲應係於被告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即
103年5月19日後即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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