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代的扣減權被侵害知悉,視為未成年子女之知悉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22:20 編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按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 悉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 悉時進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4號判例參照)。特留分 扣減權之行使,亦應類推適用。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豪然 對於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遭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等情,基 於不動產之公示性,應認已得於繼承登記完竣時知悉。佐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家訴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亦 自承因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始知被繼承人楊天賜 曾簽立上開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全部財產由被告二人繼承等 語,益證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103年5月19日即 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係屬有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特留分時效進行之起算,應自其法定代理人楊豪然知悉時即 103年5月19日開始進行。據此,原告於106年8月1日行使扣 減權,已逾二年。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原告固主張,楊豪然於收受本院105年家訴字第8號判決後,
始知悉法院認定其喪失繼承權,因而知悉原告之代位繼承權
遭受侵害。苟楊豪然對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權並未喪失,
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天賜即不生代位繼承問題等語。惟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豪然係於103年5月19日知悉其所認為應
有之繼承權利,因被告將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二
人所有而遭侵害,則此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豪然既知悉其繼
承權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楊豪然無
繼承權時,因代位繼承人對遺囑可行使扣減權,此權利之時
效亦立即於其可行使時起算,始稱一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楊豪然既已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並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
院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等訴,並不妨害原告扣減權之行使
,換言之,原告之扣減權此時亦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況且
,代位繼承權係原告之固有權,因被繼承人楊天賜表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楊豪然失權後,在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後發生
,無須經判決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楊豪然經本院判決認定
喪失繼承權確定,僅在確定已發生之事實,不影響原告法定
代理人楊豪然所知悉繼承權或特留分遭侵害時點之認定。原
告主張楊豪然收受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後始知悉繼
承權遭受侵害等語,實為對法律之誤解,而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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