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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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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或留職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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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22:48 編輯

112*1986

g2:

兩造依簽訂各航次之契約,於定期行程期間皆負有主給付義務,存有定期僱傭關係,該契約終止後,是否另存有勞僱契約關係,鑑於定期契約係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特殊性所生,非在剝奪船員基於勞工法令所應受之保護,是勞雇雙方在非定期行程以外之下船期間,應視個案具體情狀,船員不取回由雇主保管之船員證件,表明待雇主派船,自有與雇主間存有不負主給付等義務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對於勞動提供有持續性需求,而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取回船員證且等候上訴人派船期間,暫時免除提供勞務,上訴人雖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予被上訴人,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務,與通常之勞動契約之留職停薪情形相類似,應認該勞動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除非勞工終止,否則勞動契約並未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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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3 22:36:57 | 顯示全部樓層
被上訴人曾以其因擔任中鋼運通工會理事,受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申請裁決,及於111年4月29日與工會團體前往高雄市議會就工會會員與上訴人間爭議支援並發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下船後,歷經數月不為派船,且於5月下旬以上開勞裁事件上訴中,及被上訴人至市議會為影響公司之不當言論等為由,否准被上訴人預於6月上旬上通裕輪行程,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其依船員法第3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8萬9,421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1,493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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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3 22:38:12 | 顯示全部樓層

G3: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10年8月6日分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個月。依110年8月6日簽訂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契約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終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既已約定於所定期間內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明定各該契約之終期,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認各該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告終止。至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船後之在岸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自應視兩造就此有否約定及其約定內容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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