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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限額及風險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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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5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原告之風險限額係由其風管會研議後,送請董事會決議通過,非經事前核准,不得超過市場風險限額,此為風管政策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所明定(見商調卷第54、57頁),可知原告關於風險限額之調整,係風管會研議後送請董事會決議通過,非與金商部同位階之風管部(參原告組織圖,見商訴原告卷㈥第61頁)可得置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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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19:38:35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業務部門於曝險額度達到各項量化限額之一定成數時,須向總經理提出警示並知會風險管理部門,並決定後續之因應措施。如預期將產生超限之情形時,業務部門應事前採行下列任一方式:一、申請提高臨時性限額。二、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以避免超限之產生,風管政策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見商調卷第57頁),可知被告從事權證交易預期風險值限額將超限時,應申請提高臨時性限額或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以避免超限,於風險值限額超限時,更應採取風險抵減措施以避免超限之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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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19:41:23 | 顯示全部樓層
觀諸上開風險值限額通知「因應方式」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就風險值限額超限係採取「5.風險上持續依市況買進臺指選擇權作風險沖銷。6.市價偏離上,持續增額並視市況維護價格合理性,以避免不合理的帳面虧損發生」(見商調卷第158頁),或「未來將採取消極之造市策略,以減緩散出的速度」等措施(見商調卷第159、161頁)。惟原告於109年2月17日、3月4日分別提高風險值限額(詳附表2)後,金商部之日風險值限額仍於同年2月24日、3月2日超限,原告全公司之日風險值限額更於同年3月13日超限,被告自應進一步採取風險抵減措施(即減少權證流通在外張數或增加買進避險選擇權),其等卻於同年3月2日至17日間增加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9,938張,及於同年3月2日至12日大幅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15,441口(即上開⒋⑶、③),陳沛於原告第11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中更表明自109年3月17日起始有較大量的Gamma沖銷避險措施(參附表4發言摘要),所實際採行之增加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張數及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與風管政策第10條第5項所定應採取之風險抵減措施有間,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風險值限額超限之處置違反風管政策第10條第5項規定,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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