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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4-10-23 19: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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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3月17日任職原告總經理或金商部協理期間,受委任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時,知悉Greeks限額或風險值限額超限時,未遵依風管規範規定依期改善或強制調整至符合權限(Greeks限額超限時),或採取風險抵減措施(風險值限額超限時),致原告承受之市場風險持續擴大,迨109年3月2日停損限額超限時,被告仍未審慎考量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採取部位平倉或完全避險措施,反而增加原告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張數及大幅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致原告曝險於不可承受之市場風險,同年月12日權證交易之月損益(6億9,761萬元)已超過原告全公司月損益(4億1,359萬元)限額,翌日即同年月13日更形惡化(權證交易月損益10億282萬元,年損益9億9,025萬元,參附表3),原告為降低曝險,依風管政策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12日起積極買入臺指選擇權沖銷風險,乃源自被告疏未遵循風管規範之責任原因事實,則原告於同年月12日起買入臺指選擇權避險與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日停損限額超限時買入臺指選擇權避險之成本差額,當為原告因被告遲延採取完全避險措施所致之損害,此一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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