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樓主 |
發表於 2024-10-23 19:12:53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於109年3月2日、12日停損限額通知係敘明將採取「暫時停止發行加權指數權證,並採取消極之造市策略,以減少加權指數權證之散出」及「規劃分批買進加權指數選擇權,以降低風險」等措施(見商調卷第163、165頁),惟原告流通在外之認購(售)權證於同年3月2日張數為109,780張、同年月17日為119,718張,期間增加9,938張;原告於同年2月27日避險選擇權口數為17,847口、次一營業日即同年3月2日避險選擇權口數為7,491口、同年3月12日避險選擇權口數為2,406口,期間大幅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15,441口,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商訴原告卷㈠第41頁、卷㈥第133頁),並提出權證管理日報表、流通在外權證張數及避險選擇權口數變動情形表為佐(見商訴原告卷㈠第63、75至11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增加權證張數、降低避險選擇權口數之行為,反於其等提出之上開因應措施,益徵其等於停損限額超限時,未審慎考量市場風險超限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執意依其等所認行事之心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