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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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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民法686條終止合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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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8:5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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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原因:  

伊與被上訴人李承錦結婚後,於民國95年間由伊出資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李承錦出資425萬元,購買門牌臺南市○
    ○區○○街0 ○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
    登記李承錦名下,於96年3 月間由伊出資裝潢及添購家電等
    物約計支出166 萬元,供雙方及子女居住使用。故伊出資比
    例為百分之56、李承錦為百分之44。嗣李承錦擅自更換門鎖
    ,拒絕伊之使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李承錦間合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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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39:00 | 顯示全部樓層
g2:

其次,上訴人及李承錦於另案訴訟,就上訴人有無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雙方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借名登
    記關係之重要爭點,已於另案中提出攻防,經法院於判決理
    由加以判斷,該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李承錦間
    合資契約,並依同法第694條、第541條規定結算出資比例、
    請求李承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百分之56,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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