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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法定代理與意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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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6 21: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或第三人與本人間之利益衝突,且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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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6 21:34:06 | 顯示全部樓層
查,566建號建物於102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乙○○,當時甲○○、丙○○為法定代理人,有566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55、57頁、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第89至90頁),堪予認定。又自上開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566建號建物之贈與人為上訴人,受贈人為乙○○,甲○○及丙○○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再經證人即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丁○○證稱:556建號建物自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乙○○,係由伊辦理。上訴人與甲○○有天到伊屏東的事務所,說要進行財產處理。之後伊做好表格去他們家,請他們當場用印,伊有看到上訴人本人,伊把資料打好後,有詢問上訴人說是不是要贈與這個標的,上訴人跟伊說是,上訴人看完說沒有問題,當時伊有請上訴人寫贈與同意書兩份,移轉的建物標的有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指566建號建物)及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是贈與給乙○○,另一份移轉的建物是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農地,贈與給李博瑞。伊覺得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上訴人都還會主動跟伊打招呼,贈與同意書是伊親眼看見上訴人簽立,伊每張文件都有跟上訴人確認過,上訴人智識程度也不錯,現場的資料她還有慢慢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至116頁),並提出贈與同意書為參(見原審卷㈢第125、127頁),可知係上訴人本人表示贈與556建號建物予乙○○,衡諸丁○○與上訴人互動過程,上訴人尚能瞭解財產處理及贈與不動產之意,且由上訴人簽名之贈與同意書(見原審卷㈢第125、127頁)所示,載明上訴人本人同意贈與566建號建物予乙○○,並無記載甲○○代理上訴人為上開贈與行為之意旨,自難僅以系爭委託書簽立即逕認甲○○就該建物移轉登記有雙方代理之情事。是以,乙○○本於上訴人之贈與,受有56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建物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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