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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12 21:28:0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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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12 21:48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魏晋文於105年8月1日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通話時間僅28秒,為原審所認定。而魏晋文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有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櫃台人員即幫我辦理廢止用電窗口,說我們要去拆房子,對方就說喔,我就沒說什麼並掛電話」(見原審卷㈡第42頁)。倘非虛妄,依一般經驗法則,魏晋文能否於該通話時間內與台電公司人員確認系爭外線是否已完成拆除及其欲台電公司配合事項?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魏晋文於當天已致電台電公司三重所之櫃檯人員,通知系爭拆屋工程事宜,未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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