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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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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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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前經金管會以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913號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交易主機無法接受QM期貨等以負值下單,及因交易主機於QM期貨負值交易期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致……受處分人未對……等交易人發送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對……等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10網路安全管理』有關㈧公司辦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交易主機中應設涵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⑴受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等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亦可見被上訴人依其內部控制制度應提供正確且符合系爭商品漲跌幅限制之交易系統,堪認被上訴人於CME集團於109年4月16日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進行交易後,即應在系爭商品出現負值前,備置可供上訴人等投資人以負值報價並以負值進行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然被上訴人仍自陳: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品價格跌至負值後,無法顯示負值價格,亦無法以負值價格委託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64、449頁),顯見前開無法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怠於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電子交易系統所致,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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