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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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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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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4-17 21:14: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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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7 21:27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84%2c20240410%2c1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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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16:15 | 只看該作者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記載如具體確定,且除法律許可附加條件之聲明或預備聲明外,未附加條件,應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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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20:31 | 只看該作者
然抗告人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已敘明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台電化公司應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2年2月28日前交付系爭設備,並於交機後60日內完成驗收等相關工作,惟台電化公司屆期未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似見抗告人主張台電化公司未履行之義務僅為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不含應先行履行之交付系爭設備義務。又依抗告人與台電化公司約定之付款方式為⒈簽約時,交付訂金款項(總價30%)。⒉交付系爭設備時,交付交機款項(總價50%)。⒊至抗告人廠內定位、安機完成,交付安機款項(總價10%)。⒋至抗告人廠內完成驗收,交付驗收款項(總價10%),有系爭合約書第5條可稽(見同上卷第17、21、25、29頁)。復參抗告人於起訴時所陳其為使台電化公司加速履行系爭合約書,甚且於台電化公司尚未完成安機及驗收工作即提前給付安機與驗收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堪認台電化公司至少已完成交機工作,則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將系爭設備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後交付予抗告人等語,係就台電化公司已交付之系爭設備再請求交付,應認其聲明或陳述,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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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21:22 | 只看該作者
再依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所述其就先位聲明第1項之利益僅為系爭設備之驗收款,為杜爭議,已一併將先位聲明中交付原告等字刪去等語,益徵上情。是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設備依系爭驗收程序辦理驗收,應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驗收款項,即系爭合約書總價10%,合計為522萬2380元(計算式:5222萬3800元×10%=522萬2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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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22:26 | 只看該作者
又抗告人先位聲明第2項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逾期罰款即懲罰性違約金而為一部請求,有其起訴狀及系爭合約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17、21、25、29頁),此係因相對人遲未完成先位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驗收工作所生,兩者間堪認有主從、依附關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費用,原裁定將之與先位聲明第1項之價額併算,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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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23:24 | 只看該作者
再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台電化公司、楊曜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522萬2380元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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