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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協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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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14:2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



被告又謂遺產分配協議非許財榮個人之行為,原告無權撤銷云云,惟遺產協議分割既屬處分財產之行為,並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業如前述,而分割協議之成立須全體繼承人為之,是被告全體合意成立之遺產分割行為係促成許財榮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自應認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及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被告前揭抗辯,仍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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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14:28:25 | 只看該作者
至原告主張負扶養義務人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等語,固屬的論,惟被告陳述上情,係用以說明被告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而非據此作為許胡瑞宜取得遺產之權利,自與原告上開主張無違,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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