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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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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47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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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20 20:07: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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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0 20: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末查,兩造就系爭文物之借用雖未定期限,然系爭酒店已於106年12月1日起宣布停業,有網路新聞報導1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依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文物之目的,被告業已使用完畢,則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文物(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6頁),復以本件起訴再次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自合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除附件流水號19、22至29、31至33、65、93部分外之其餘文物,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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