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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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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解除返還價金之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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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9-18 18:48: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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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8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地已付之買賣價金1,125萬元,自應就:①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及②系爭1,125萬元為原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給付(買賣價金)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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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8 18:58:49 | 只看該作者
雖原告又以證人黃順雄前揭關於系爭房地係由陽信建經公司事後分別與兩造討論後,原告決定購買之證詞,主張:觀諸被告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之全案管理委託授權契約書第2條第6項之內容,明訂陽信建經公司有為被告處理承購戶之銷售、簽約、付款,及決定銷售策略及擬定房地銷售契約等權限,故縱認兩造非如原告起訴時主張,係於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即達成買賣合意,亦無礙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6頁)。然即使不論兩造對於陽信建經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建案尚有爭執,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合法代理而屬有效,且已因被告給付不能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惟原告既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需再證明系爭1,125萬元為其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始有因買賣契約經解除而請求返還本於該契約所為給付之餘地。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間即將系爭1,1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當時兩造尚未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又未能說明其何以預先交付該筆款項,衡情原告自無可能係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將系爭1,1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此,無論兩造事後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系爭1,125萬元均與該契約之給付無關,原告自無從以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請求返還系爭1,1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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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8 18:59:22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且系爭1,125萬元即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之1,125萬元買賣價金云云,為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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