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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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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再次下修調整責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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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4 2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可知被告2人除被告年紀尚輕,人格形成仍富彈性、可變性外,由其等尚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及負擔房屋貸款一節可知,其等非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平時更以工作所得按時支付房屋貸款,以維繫其等或家人安身立命之場所,加以其等除分別負擔扶養親屬之職責外,被告王喚宣平日尚與家人同住,可知其等均能自立為生,且對其等之家族成員均有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及連帶感,而此親情上之羈絆當足以促使其等早日復歸社會,並降低其等之再犯風險。復考量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無訛,可知其等已願意面對其等之過錯,而此犯後表現亦足以作為其等依萌生悔悟或贖罪意識之表徵。況且,被告王喚宣前雖曾因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被告粘博元則無任何前科記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認被告2人尚屬循規蹈矩之人,並非具犯罪習慣或具反社會傾向之人,社會適應能力甚佳。綜上,本院總體評價被告2人之年齡、勞動能力及意願、是否坦承犯行、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前科等一般情狀後,因認被告2人社會復歸可能性甚佳,是為避免自由刑惡化其等良好的社會適應性,反而不利其等實質復歸社會,應再次下修調整責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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