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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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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謙抑主義、違法性關係事由、有責任關係責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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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4 20:13: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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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4 20: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量刑時固須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量刑事由,惟首應依犯罪論之違法性及有責性觀點,將量刑事由分類為「違法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義務違反程度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及「有責性關係事由」(例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犯罪情節事實」或「犯情」,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且依犯罪論階層體系,在判斷次序上應先審查「違法性關係事由」,再審查「有責性關係事由」,以確認個案犯行之違法性及有責性程度,並據此形成責任刑上限,進而反映刑罰之應報性格,並反射地實現一般預防目的;其次,再從量刑目的之觀點,審酌與人際關係修補必要性相關之「量刑目的關係事由」(例如是否回復損害、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等是否原諒被告、時間之經過、違法偵查承受之不利益、職業或社會地位之不利影響等「單純科刑事實」或「一般情狀」)後下修責任刑,進而決定宣告刑。亦即,刑罰作為必要之惡,當刑罰外之處置已足以修補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抑或刑罰之執行必然會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產生不利影響時,考量此時刑罰不僅無助於犯罪紛爭之事後解決,反而可能徒增新紛爭,法院即應減輕刑罰或選擇自由刑代替措施,以貫徹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即「刑罰謙抑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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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4 20:17:33 | 只看該作者
又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之前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見被告2人對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之違法性意識淡薄,尚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又徵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雖均係為賺取收入,然相較於被告王喚宣僅係單純為獲得收入而違犯本案,被告粘博元則係因甫從康和期貨公司離職,故在生活及經濟壓力交迫下始犯本案,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可知本案雖不具難以期待被告2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然考量被告黏博元上開犯罪動機,其行為選擇自由理應被告王喚宣狹窄,可非難性較低。此外,本案亦難從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評價該等事由已成為其等違犯本案犯行之中、遠程原因(詳如後述),故本案自難以其等犯罪動機之形成背景已影響其行為時之意思決定,進而使其等行為選擇可能性範圍受到壓縮為由,減輕或削弱責任非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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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4 20:18:39 | 只看該作者
綜此,由於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加以客觀上尚難證明其等本案犯行已實際使他人受有損害,是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且無不能期待被告2人放棄本案犯行,並選擇其他適法行為之特殊情形,惟考量被告2人違法性意識非高,故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予其等之部分後,責任刑上限應歸屬於法定刑內之低度偏輕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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