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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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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最切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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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3: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㈡所示,兩造成立系爭意向書契約關係,惟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乃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意向書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之債務,參以被上訴人為本國人,居住地在本國臺北市大安區,依涉民法第2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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