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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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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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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2 19:44: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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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萬8,325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51頁),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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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45:18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麗玲三方訂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蔣國義、蕭嘉茵(下合稱蔣國義等2人),致其賠償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違約金予蔣國義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227萬8,325元本息部分上訴,且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惟另追加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32、190頁),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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