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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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8 10: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可見廖美燕並未向偵查機關及法院如實揭露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情誼密切關係,其動機已有可議。參以廖美燕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的錢是被上訴人的,關伊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似乎意在澄清其與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並無特殊利害關係,然廖美燕於講述上訴人想要延期還款、換票之過程時,則稱:「伊向上訴人說支票直接存進銀行」、「伊不同意延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顯係能自主決定及處理系爭支票所示之權利義務關係,毋庸詢問被上訴人意見,益徵廖美燕就系爭匯款及系爭支票所示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單純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而有實質利害關係。再廖美燕提及「後來上訴人只開1張延期的借據給伊夫妻,借據上的還款日期延長3年,到114年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則稱除匯款單、系爭支票及廖美燕證詞外,別無其他文書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若廖美燕所述為真,則該等延期借據係對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實無隱藏不提出作為佐證依據之理,可見渠2人就此說法已有齟齬,實不能僅依廖美燕之證詞逕認系爭匯款為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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