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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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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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9 22:38: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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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9 23: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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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9 22:52:35 | 只看該作者
綜上,系爭房地之購買及銀行之貸款過程均係由上訴人接洽,不動產買賣契約亦係由上訴人以買受人身分簽立,丙○○知悉上訴人及沈友娟之負債情形,而出面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且貸款均係由沈友娟以非926號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原有資金,而係另外滙入之金錢負責處理清償,再徵諸上訴人與丙○○為父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默示同意出名登記之意思,丙○○以未與上訴人討論借名登記為由,抗辯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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