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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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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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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13 19:12: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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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台上586


又原審謂蘇玲娟為盛華公司、鉅易吉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玲娟因執行職務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玲娟與盛華公司、蘇玲娟與鉅易吉公司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各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鉅易吉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投資款損害,何以應與盛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月娥、蘇炫霖係盛華公司受僱人,鉅易吉公司何以亦應與彼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命鉅易吉公司應與盛華公司、陳月娥、蘇炫霖連帶賠償林柏村46萬元本息;鉅易吉公司應與盛華公司連帶賠償黃振豪14萬5000元本息;鉅易吉公司應與盛華公司連帶賠償陳明元14萬9985元本息,鉅易吉公司應與盛華公司連帶賠償張富森16萬5000元本息,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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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6 20:37:3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6 20:39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雖主張係以其對冠捷公
司155萬7,278元之債權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
),然又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為冠捷公司清算人,惟違法執行職務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冠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
上訴人是否有以被上訴人所負清算人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之意?
並不明瞭,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為其不利之判決,仍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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