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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31條及第828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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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5 17:27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依據兩造所為主張及答辯,該債權人應為陳清曉繼承人全體(即被告全體),該債權因尚未經分割遺產而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及第828條第3項規定,該債務承擔必須經過被告全體同意,始對被告全體生效。縱使原告確實有明示或默示承擔貸與人債務之意思,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認第三人(原告)與債務人(陳由哲或其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業經債權人(被告全體)承認,對於債權人(被告全體)自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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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係認系爭土城房地為傅輔臣借用傅益堂名義登記,傅輔臣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傅益堂負有移轉返還該房地予傅輔臣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是上開債權既係由傅輔臣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傅益民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已有可議。

而系爭土城房地既未移轉登記予兩造,自無從逕對之為分割。原審於傅益堂將系爭土城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前,遽將該房地列入傅輔臣之遺產為分割,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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