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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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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9 20:09:0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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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9 20: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可知凡為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全由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其亦不得向祭祀公業蕭志達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固有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其所有土地98年至103 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28萬0600元,土地複丈費7840元及祭祀費用5萬元,合計33萬8440元,惟據上訴人所陳:祭祀公業蕭志達因積欠土地之地價稅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48至13453號),該署於104年5月11日囑託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為避免該土地遭拍賣,即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積欠98年至103年度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用共28萬0600元;又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上有多間建物,部分建物並有派下員居住其中,為和平圓滿解決建物繼續占用或拆除事宜,以妥適分配欲保留土地之位置及欲出售土地之部分,必須辦理複丈測量,上訴人即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土地複丈費784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5月11日彰執仁10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48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至104、185頁),堪認上訴人係為保全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避免遭強制執行,及為利於土地規劃利用及出售之原因,而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上開地價稅、滯納金及土地複丈費甚明,此均屬本件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清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再向祭祀公業蕭志達請求給付。上訴人既係為履行自己契約上之義務,而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上開地價稅、滯納金及土地複丈費,並非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祭祀公業蕭志達受有不當利益,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蕭志達給付上開地價稅、滯納金及土地複丈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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