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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舉證證明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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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5 09:05: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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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5 09: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事故產生之高溫程度,及系爭設備原放置接近氣爆點,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應亦已全毀無法修復云云,並以證人許聰敏證述:雖麥理倫公證公司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運回妥善保存,惟伊當時判斷系爭設備已全損,因現場1000度,系爭設備產生內爆,如果移走,麥理倫公證公司會認為伊等故意損壞等語為佐證(見原審卷第95-101頁)。惟證人許聰敏為上訴人員工,上開證述僅為其個人看法,並無其他佐證,上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又上訴人經麥理倫公證公司於107年6月28日曾去函上訴人請其就未燒毀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予以妥善保存,避免損失擴大乙節,已如前述,及證人陳俞賓證述麥理倫公證公司亦曾要求上訴人提出修繕估價單,惟上訴人均未為之,且逕將系爭設備清運廢棄,致已無系爭設備之實體可供檢視毀損程度,此部分無法舉證證明之不利益應歸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理算表上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亦已毀損無法修復,核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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