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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價值減貶非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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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2 10:33:1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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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 10: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自承住在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長達25年,於事發前不認識住在同棟樓上之郭○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郭○歆於系爭租屋處跳樓自殺,固係欲結束其生命,然其所選擇之方式,對他人有可能造成危害,凡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損害,否則應就其行為負責。又郭○歆於事發當日晚間7時許自系爭租屋處跳樓自殺前,曾於同日傍晚5、6時許在同一地點企圖自殺,已如前述,則依常情判斷,郭○歆既住居該處,對該棟大樓外觀形狀位置本有相當了解,且在現場徘徊許久,理當能察覺若其若跳樓自殺,自身墜落之地點可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露台,自負有避免造成上訴人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具有疏未注意之過失。

雖郭○歆跳樓自殺墜落在系爭露台,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功能損壞,然承上說明,系爭露台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陳屍在系爭露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將使系爭房屋再行交易之價格減低或出租之收益降低,造成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已如前述,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相結合,足認系爭事故已對系爭房屋之收益處分造成侵害,自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郭○恩謂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郭○歆之跳樓自殺行為侵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郭○恩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價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即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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