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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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偏在與舉證責任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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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號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月薪美金6,300元,系爭期間應按上開標準計算薪資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同期36個月係在船期間,非一般持續性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期間屬A公司已預訂指派其上船任A船船長期間。何況,船員薪資一般區分為「在船」、「非在船」薪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考量被上訴人為中國人,涉及證據偏在、舉證困難因素,應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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