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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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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20 11:44:1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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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0 18:45 編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 ... de=I0020001&flno=37


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仲裁判斷若有重大瑕疵時,當事人唯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同為推翻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之,除此之外,別無他法可資救濟,此觀仲裁法第40條規定,即可明瞭。準此,當事人自不得起訴請求確認仲裁判斷有效或無效,或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據以推翻具有既判力之仲裁判斷,此由仲裁判斷之效力可經由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時,加以確認之(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參照),益臻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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