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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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14 12:34: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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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4 1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月即自106年7月5 日至106年8月4日止,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252號卷19頁),可見兩造於訂約之際已約定於屆滿時,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續約,自排除默示更新之適用,再依證人蘇晉得證稱:上訴人僅於簽訂系爭租約那天付1萬5,000元,其後我有幫上訴人付租金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我壓力,請我聯絡上訴人儘速搬離,而我要催上訴人搬離時,我有跟上訴人說我有幫他付了2年半租金,用意是讓上訴人不要讓我難做人,事實上我沒有幫他墊付到2年半租金,只幫上訴人墊付2、3月租金等語(原審卷162頁),足認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4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雖未拒絕收受蘇晉得替上訴人代墊之租金,但已明確表示要求上訴人搬離,而有反對續租意思,是以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4日租期屆滿即為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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