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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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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加倍定金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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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民法第249條第3款係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惟本件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誤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SA及SD文件履約期限,及可預見其無法完成上開給付,縱其嗣後完成,對伊亦無實益為由,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契約,嗣即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惟上訴人之解約均不合法,然其已自行製作SA及SD文件,並將其他部分發包予荷米思公司施作,且證人張立群於本院證述彰化銀行就彰銀合約業已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可知,系爭契約並無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乃上訴人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倍定金,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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