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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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不罰與合理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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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以:上訴人經營大○路耀登補習班,並擔任班主任,被
    上訴人前往該補習班為其子女辦理退班事宜,雖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時間為系爭言論,並於編號六⑴至⑷所示時間
    ,以系爭內容向金管會提出檢舉。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和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
    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
    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
    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
    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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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 19:15:39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綜合證人即曾慶瑜之女之證言及其他相關事證,以上
    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向金管會陳情之系爭內
    容,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盧誼緁各為上開金錢給付,及被上訴
    人張貼系爭道歉啟事,為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本息、盧誼緁另給付11萬元本息,及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各
    該部分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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