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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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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8條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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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7-2 09:19: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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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09: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再者,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因周伊君故意違約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之事由,請求再行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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