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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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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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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7-2 09:00: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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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09: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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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09:07:20 | 只看該作者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1萬元違約金,如逾期30日,違約金即高達30萬元,為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萬元、平均每日租金2000元之5倍,相較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依法取回系爭土地的必要勞費,顯見是項違約金數額之約定確屬過高。衡以被上訴人雖表示無法就其所稱已覓得後手承租人,約定租金每月7萬元部分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詳本院卷第73頁),然以系爭土地位於日月潭伊達邵商圈中心,周伊君承租後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建物設攤營業,有系爭鐵皮建物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上訴人若能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時收回系爭土地,應可藉由再出租與第三人以獲取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此租金收益在被上訴人出租予周伊君期間,約定租金已為每月6萬元,是堪認周伊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上訴人受有每月6萬元(相當於平均每日租金2000元)之租金損害。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為使周伊君清除系爭地上物及取回系爭土地,需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而另外支出律師費用17萬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7萬8092元、交通費用6萬3000元,該所列金額皆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而被上訴人合法取回系爭土地的必要勞費,固堪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及應付周伊君另案提起返還押租金等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均非被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業經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南投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7萬8092元本息而取得執行名義(詳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此部分自不得於本件衡量違約金數額時,衡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重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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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09:08: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09:09 編輯

惟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周依君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本院認為綜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周伊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19日,被上訴人受有平均每日2000元之租金損失及被上訴人為合法取回系爭土地的必要勞費損失等,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為47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119日=47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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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0 21:15: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0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依本契約總價計算之。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兩造係約定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基樁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且未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1月15日前將系爭基樁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至110年5月10日始全部交付完畢,堪認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自110年1月16日起至年5月10日上訴人逾期之日數為115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2,146萬3,965元(計算式:6,221萬4,390元×3‰×115日=2,146萬3,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逾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即1,244萬2,878元之上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僅能計算至1,244萬2,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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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0 21:17:02 | 只看該作者
按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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