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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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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未經同意逕以清償委任人對第三人之之債務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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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19 21:30:5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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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21:43 編輯

G3 111/587  (下三同)


惟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將各事實或證據予以
    割裂觀察、取捨。又受任人未經同意逕以委任人財產清償委
    任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除係違反委任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或有致委任人受有該清償數額以外損害之情形,委任人
    仍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賠償該因清償而消滅
    之債務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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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1:32:14 | 顯示全部樓層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 帳戶交予
    林仁宏保管,委任林仁宏以之支應港泰案資金週轉及費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似已授權林仁宏動支其
    中款項。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該690 萬元係作為張大偉關於港
    泰案之投資款等語。則除被上訴人、林仁宏外,參與港泰案
    之合夥人是否尚包括張大偉?倘如是,林仁宏匯予張大偉該
    款項後再匯入附表編號4 之帳戶,是否非關港泰案之費用支
    出?自待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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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1:33:21 | 顯示全部樓層
再者,所謂三方協商乃就永翠案為之,能否
    以該協商結果非全按出資比例,即得反推系爭帳戶之金錢與
    港泰案無關,且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逕認林仁
    宏匯款之行為係逾越委任權限,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
    審究,將兩投資案混淆,而為林仁宏逾越權限之論斷,自欠
    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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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21:43:31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查,張大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就92地號土地
    持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以出賣人名義逕將之出售予亞昕公
    司2 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簡慶銘等人已不得再向張大偉索
    討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該土地應有部分是否自始歸張大
    偉所有?張大偉持有出售該應有部分之價金,是否無法律上
    之原因?林仁宏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簽約款中 690
    萬元匯予張大偉,此舉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或致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690 萬元為系爭簽約
    款之一部,倘被上訴人與林仁宏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互讓
    步者,不包括林仁宏匯予張大偉之690 萬元,則該協議書所
    定「林仁宏所分得之33%,為折抵扣除系爭簽約款及上揭 1%
    之結果」,究何所指?均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乃原審未遑
    詳予細究,徒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不再向林仁宏追償690 萬
    元、暨張大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主張取得系爭
    簽約款中之690 萬元,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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