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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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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輕以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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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 109/115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除天災不可抗力之情事或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因故需提前終止契約,應於終止契約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乙方,且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已執行但未收款之項目款項。」等語(見卷一第41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亦得終止契約,則舉輕以明重,於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時,被告當然得終止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應於30日前通知且須支付原告已執行工作之款項之適用。從而,原告遲未完成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及商城網站,經被告於108年8月12日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毋庸支付原告已執行但未完成工作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已執行之第2、3期款項499,800元,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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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29 22:10:39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6年9月3日交付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於106年11月12日交付商城網站,嗣被告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應於107年9月7日前提出,始願繼續合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107年10月24日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其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被告就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請求原告修改,原告並未全部修改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屬有理。原告雖抗辯被告受領工作時並未保留其遲延之賠償請求,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結果不負責任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就原告遲延修改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仍不斷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進行,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61頁),原告遲未提出完整之豐喜網站及大使館網站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遲延交付於受領時不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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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40: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無須賠償蔣國義2人遲延交屋違約金,上訴人自行與蔣國義2人就遲延交屋違約金所成立之和解、調解未經伊事前同意,且內容虛偽不實,上訴人亦未證明已支付違約金予蔣國義等2人云云。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交屋;公共設施及圍牆等之舖設工程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賣方(即上訴人)如逾期完工,每逾期壹日,賣方應按買方(即蔣國義等2人)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見原審卷第96、128頁),就文意觀之,似無遲延交屋違約金之約定,然審之蔣國義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取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完工僅為交屋之前階段行為,上訴人因系爭房地遲延完工須給付違約金,舉輕以明重,上訴人遲延交屋更應給付違約金,且上訴人與蔣國義等2人若就遲延交屋無違約金約定之意思,何須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交屋,是解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應包括遲延交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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