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595|回復: 1

期貨交易法第82條及112條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複製鏈接]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發表於 2022-5-8 22:25:1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8 22: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又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已如上述,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非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蓋其規範目的係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固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11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6479
 樓主| 發表於 2022-5-8 22:26:10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參照),是上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係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原告固主張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係違反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並非違反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不足取。再者,被告縱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惟其等經理該期貨事業,僅為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行政監督規範,非謂其等經理該期貨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3-28 20:02 , Processed in 0.033228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