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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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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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31 08:08:00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就侵權行為言,被
      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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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31 10:00:06 | 顯示全部樓層
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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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5 19:03:53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自認,於辯
      論主義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
      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
      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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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6 13:22:0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6 13:23 編輯

原告二人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81年8 月7 日簽立時,其二
    人均尚未成年,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其
    二人之簽名均非原告二人親自簽寫等情,則被告自應負證明
    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中原告二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
    示為真實及其等簽名為真正之舉證責任。

tc 105重訴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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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6 18:32:4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6 18:43 編輯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5小上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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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8 20:14:5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8 20:22 編輯

)。再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ntp 106重訴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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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3 07:57:3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3 08:11 編輯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
      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
      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tn 105訴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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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3 20:43:1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
    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
    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
    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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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8 21:12:29 | 顯示全部樓層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
    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
    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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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1 07:35 編輯

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即使被告發現承購戶有應匯款至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而未匯入之情事,但被告既無要求或強
    制富家興公司或承購戶將自備款項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權利與義務,且被告定期查核之目的在於協助臺中商銀控
    管系爭信託財產專戶資金之使用,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資金
    係由臺中商銀所控管,已如前述,則縱使該等承購戶應匯入
    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至少應有41,964,000元而未匯入,
    並遭富家興公司擅自挪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但上開損害
    亦難認係因被告之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且依社會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所指被告之上開疏失,亦非當然發生上開損害
    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上開疏失,與原告所指系爭
    信託財產專戶至少應有41,964,000元之承購戶繳入款項,但
    因遭富家興公司挪用(即完全未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
    ,造成原告之貸款債務未有消減並遭臺中商銀索債催款之損
    害,兩者之間有相當因關係存在。

TC 103重訴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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