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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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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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20:19:35 | 只看該作者
G3 110/910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甲、乙、丙貸款係謝總明、謝寶彩擔任借款人,邀同謝
    福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向台中二信告貸,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係謝總明等3 人為共同投資不
    動產籌措資金所為借貸,亦按投資比例分攤清償云云,上訴
    人則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對於謝總明等3 人、譚小屏、謝和田如何約定由謝
    總明等3 人負借款人清償責任,謝和田、譚小屏不負連帶保
    證責任,上開甲、乙、丙貸款與不動產投資之關連性等事項
    ,胥未調查審認,僅憑謝總明、謝寶彩一造當事人之說詞,
    及謝福生因投資分得房屋,並擔任三筆貸款連帶保證人、擔
    保物提供人,又自行出面與台中二信協議清償部分債務,以
    獲免除保證責任之情,即認定謝福生為借款人之一,與譚小
    屏、謝和田無連帶保證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
    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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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5 07:34: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5 07:38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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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8:44: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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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54: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擅自填載,林亞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暨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應屬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擅自填載之行為要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於109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原告的大女兒李婉婷也有參與本件契約的簽署決策,一開始伊是提供紙本建議書給原告,由李婉婷講解給原告聽,契約的部分伊也有講解給原告聽,原告也有親自看契約內容,因為我們都是按契約書內容當面講解給原告聽,對於解說投保內容也是採同樣方式處理,關於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被證1要保書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各項問題之「是」、「否」部分,伊用口述講解問題給原告聽,由原告回答,伊在電子版上的告知書上各項問題之「是」、「否」部分做勾選,伊有跟原告逐字逐句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各項問題,關於本院卷第201頁被證1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 點「肝炎」及第9 點「糖尿病」,原告當時回答是說他沒有,所以伊才勾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且該告知事項其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亦有原告「甲○○」之簽名,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要保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暨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主張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云云,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則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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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25: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4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否則即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標的物未能如期交付時,或乙方(指被告永烜公司)有其他未依本合約約定履行義務情形時,應由連帶保證人代為履行。如連帶保證人不願代為履行,則應依第二條所示之合約總價款支付予甲方(指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補字卷第33頁),而被告永桓公司為被告永烜公司就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是從契約文字之文義觀之,已足認定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前提為「其不願代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另為解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郵寄予被告永烜公司之存證信函均有副本送達被告永桓公司,故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永桓公司迄未履行,其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被告永桓公司則抗辯其未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等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被告永桓公司不願代替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永桓公司不願意代替被告永烜公司履行系爭合約,始得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永桓公司給付違約金1,039萬5,000元,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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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8 09: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833 號民事判決

按董事就公司經營決策具一定程度專業經營知識,作成商業決策時需面對市場高度風險、預測變化之商業環境及未來景氣,具高度不確定性,又董事對於公司負受託義務,若其為決策時係基於充分獲悉之資訊基礎,善意確認其所為決定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且無利害衝突之情形下,不應任意加諸賠償責任於董事,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資訊充足之情形作成商業決策,由主張賠償責任之人證明董事作成決策時係基於惡意或有資訊不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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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 14: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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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7 23:5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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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7 14:59:06 | 只看該作者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884條、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及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係為擔保被告與李宗哲及環星娛樂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債務關係而設定動產質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設定動產質權之物權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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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6 21:34: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6 21:39 編輯
私文書實質證據力之舉證責任分配為提供私文書之一方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
    ,且屬可信者,則須由提出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查上訴人否認86年合約之真正,原審雖認其上簡
    羅玉鳳之印文,經鑑定與76年協議相同,而認為真正。惟印
    文真正,僅能推定該私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非得當然推認
    其內容皆為真實。上訴人除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就86年合約之簡羅玉鳳印文相符一節,改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117 頁)外,對於該合約之實質真正,始終有所爭執(
    原審卷一338、465、466頁,卷二117頁),依上說明,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之內容為真實,負證明之責任。乃原
    審未命被上訴人就86年合約內容之實質真正為舉證,逕以其
    形式真正即推認其實質內容亦真正,進而認定76年協議係三
    方虛偽製作,而未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86年合約有實質證據
    力之依據,自有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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