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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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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費地之取得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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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1:08 編輯

g2 110上466 (下七同)


第5條(資金籌措)「本重劃區於重劃期間所需之經費由乙方先行負責籌措支付,並由區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償還之;前述重劃後所得之抵費地,其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不得異議」(原審卷203至204頁),因兩造就協議書、重劃協議書部分約定內容嗣為系爭契約所取代,然未經取代部分仍有效一節不爭執(見原審卷240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認上開協議書及重劃協議書之內容未牴觸或遭系爭契約取代之部分,即具拘束兩造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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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43:1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0:44 編輯

另系爭契約所獨有而上開協議書無者,係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規定,即「並須」滿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且約明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時應全數返還670萬元履約保證金,倘取得坪數不足時,則按已取得坪數比例返還之,「並須滿足抵費地」之取得係與總額為67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規範於同項,且第1條係以「並須」含有「並應為」之意,而非使用「協助」、「協力」、「促使」等不具擔保性質表示負較低義務層次之文字,是應認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係屬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

另斟衡第3條履約保證金將依被上訴人取得坪數之比例退還,即前述「沒收約款」性 質。是綜合協議書、重劃協議書、系爭契約之前述各該約定,可知上訴人除應代為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定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在重劃會中相關權利義務事宜,如出席會員大會為被上訴人之權利為適當主張外,並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之義務。換言之,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為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是上訴人抗辯僅係協力義務云云,明顯違反兩造之前、後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一詞之文義解釋、前後契約應綜合觀察之整體解釋,及特別就系爭抵費地為約定之締約目的,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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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46:00 | 顯示全部樓層
依重劃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可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席會員大會並全權授權代為進行議事表決、理監事選舉(原審卷203至204頁);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修改重劃會章程。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預算及決算。審議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審議其他事項。」(原審卷309頁),可知上訴人得經由取得大多數地主之委託,由其所選任,且事實上得掌控之多數理事,藉此取得有利於己之該條第2項第12款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結果,而重劃協議書第5條後段亦約明重劃後所得之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均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原審卷204頁),則依上開辦法及約定可知,上訴人係藉由取得多數地主之委託書(授權書)掌控理事會及會員大會,左右關於抵費地處分之議案結果,最終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是上開義務之履行不以上訴人是否為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上訴人抗辯伊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移轉抵費地予被上訴人,僅能從旁協助云云,即非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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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48:35 | 顯示全部樓層
查上訴人為系爭重劃案之實際作業團隊,為求取得多數地主支持,以達到操控重劃方向、決定重劃方案等目的,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滿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換取被上訴人「唯一授權」上訴人指定之人代其辦理重劃業務(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審卷21頁),是以上訴人具有土地重劃開發專業,自對重劃會能否如其所預期,無其他同樣收取多數地主委託書之敵對勢力干擾,或其他章程變更等因素,而能順利移轉抵費地予豐華公司,再使被上訴人取得抵費地等,此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存在之風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明知存有上開風險,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上訴人已無法履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抵費地義務,即具有可歸責事由,洵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不可歸責云云,即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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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53:44 | 顯示全部樓層
關於7坪抵費地部分:
   ⑴履約保證金係要物之債權契約,如保證金未交付,此部    分債權契約並不生效力,亦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交付469    萬元履約保證金,此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契約不生效    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469萬元履約保證金;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將上訴人未曾交付之469萬元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而    予沒收。是被上訴人執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據,均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67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係針對履約保證金(讓與    擔保契約性質)如何返還為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可    直接請求違約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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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55:57 | 顯示全部樓層
系爭重劃區抵費地計3,671.2坪(12,136.31平方公尺×0.  3025=3,671.2坪),全部售價為911,989,739元,有新  北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冊可參(  本院卷77頁),每坪售價為248,417元(911,989,739÷ 3,671.2=24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7坪抵費地所受損害為1,738,919元(248,417×7=1,73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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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1:03:31 | 顯示全部樓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8,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該繕本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10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951,081元本息,4,690,000-1,738,919=2,951,081),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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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關於3坪抵費地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2-6重劃區取得10坪之抵費地同時,應歸還上訴人670萬元履約保證金,若被上訴人未完整取得10坪土地時,則依其已取得土地之比例與670萬元之乘積作為應歸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原審卷21頁),準此,假設上訴人已交付670萬元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抵費地時,被上訴人無需返還670萬元履約保證金,如前所述,此為已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沒收約款」,即以每坪抵費地67萬元計算不履行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201萬元履約保證金,以每坪67萬元計算,則上訴人已給付3坪抵費地違約金(201÷67=3),此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被上訴人就此3坪抵費地部分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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