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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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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墊款是否應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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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20:13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下四同)


查,上訴人對話中純以「代墊的我會想辦法處理的」回應,並未額外表明需以子婕公司是否額外求償為付款條件,且依林星廷、上訴人前後對話,始終未提及子婕公司額外求償之事。況上訴人自陳:伊之前的想法是要退錢給林星廷,到伊父親過世期間,林星廷傳LINE給伊問這筆42萬7,140元何時給他,當時伊表示會再處理給他,伊的意思就是錢會給他,後來沒有給係因林星廷販售系爭化妝水為假貨致伊遭子婕公司求償,伊被求償之費用應為林星廷所需負擔,所以伊才不給林星廷錢等語(原審卷第273頁),可見於上訴人同意付款之時,本未將子婕公司是否會向上訴人求償之情況納入考量,應是上訴人除已無法保有系爭利潤外,又遭子婕公司求償,不甘心肇因於林星廷犯行之買賣糾紛,卻均由其獨自負責賠償子婕公司之損失,方才起意爭執應以子婕公司未求償為條件。惟約定有無設定條件或期限,本應以約定成立時兩造表意內容為據,不容一造因事後偶發事件即單方附加原無之條件。因此,上訴人與林星廷約定之時既未以上訴人未遭求償為條件,即難認兩造有合意以此為林星廷行使約定債權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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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05:50 | 顯示全部樓層
查系爭化妝水瓶身所貼之「BIODERMA」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為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歐德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嗣移轉登記予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下稱納奧斯公司),指定使用於包含化妝水、卸妝水等製劑之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而尚鼎公司之負責人林星廷及會計人員即本件被上訴人,竟共同將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於標籤,並貼於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瓶身,再將不明原料填充入空瓶,而製造仿冒之貝德瑪化妝水(即本件所涉系爭化妝水),使本件上訴人陷於錯誤,與林星廷代表之尚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經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林星廷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林星廷各犯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②是以,林星廷以本件之系爭化妝水買賣行為詐欺上訴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林星廷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受詐欺而購買系爭化妝水,本已轉售子婕公司賺取價差即系爭利潤42萬7,140元,復因子婕公司要求退款而失去,自屬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自應由林星廷賠償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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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07:19 | 顯示全部樓層
基上,上訴人抗辯其對林星廷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有據,且債權額至少為42萬7,140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化妝水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尚鼎公司間,上訴人縱可求償損失,對象應為尚鼎公司云云,然而實行詐欺行為之行為人為林星廷,受騙之被害人為上訴人乙情,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如上,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則為抵銷債權之請求權基礎,並非買賣關係,兩者有別,債務人當屬林星廷,被上訴人所辯混淆兩者,顯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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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08:5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種類相同,乃著眼其因屬同種給付,經濟目的與價值相同,抵銷始能達其目的,並期公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星廷對上訴人原享有上開42萬7,140元債權,給付種類為金錢給付,而上訴人對林星廷享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額至少為42萬7,140元,種類亦屬金錢給付,二者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之42萬7,140元債權與林星廷對其之42萬7,140元代墊款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林星廷嗣雖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3頁),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林星廷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得以對林星廷之抵銷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為抵銷,上開42萬7,140元之代墊款返還債權已全數抵銷完畢而消滅。故上訴人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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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20:11:24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本應返還價款予子婕公司,然係由林星廷代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仍保有價差利潤42萬7,140元,上訴人受有此利潤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1頁)。惟查,依被上訴人自陳情節,林星廷係林星廷基於與上訴人之代還協議,方才付款給子婕公司,則上訴人即便仍保留系爭利潤之利益,亦非毫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仍得以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予以抵銷。是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42萬7,140元,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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