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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及經理人的競業禁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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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0 23:22:3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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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0 23: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再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
    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
    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
    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
    32條前段亦有明定。鄧淑達原任昇輝公司之廠長兼釀酒師,
    為原審所認定,且依證人即昇輝公司前總經理郭子寬證稱:
    昇輝公司未同意鄧淑達在外擔任同樣職務、設立同性質公司
    (見一審卷㈡第205 頁),則鄧淑達於任職昇輝公司期間,
    不論受僱為勞工或受任為經理人,自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
    原審以鄧淑達未簽訂系爭保證書為由,逕認鄧淑達不負競業
    禁止義務云云,自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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