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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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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減資換取新股票的期限及舊股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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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19:3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79條第1至3項規定:「因減
    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
    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
    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
    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
    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又股份減資後至換發新股前,公司股票仍
    可買賣,惟買受人應於公司減資公告期間內至公司換發新股
    。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權利,公司得依據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價金,給付該股東,此有經
    濟部106年5月17日經商字第10602030490號函釋可參(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且上開函釋仍為現行有效
    之函釋,此經經濟部以108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0800065800
    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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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19:20:22 | 顯示全部樓層
再依民國107
    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應編號,
    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
    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107年11月8日
    修正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該規則係依公
    司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3條第2、3項規定:「股票
    因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
    ,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票之簽
    證作業。」、「公司依法收回或收買股票註銷者,於辦理變
    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是股票
    因減少資本而須換發新股票者,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
    證規則第3條第2、3項之規定,應由公司將舊股票收回截角
    作廢,且簽證機構需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股
    票之簽證作業。職是,則舊股票於公司收回截角作廢以換發
    新股票與股東之前,並不失其效力,仍具表彰股東權利之有
    價證券性質,而得為流通買賣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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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19:22:57 | 顯示全部樓層
而查,再審原告公司於103年3月間之資本額為191,000,000
    元,其公司於103年3月間委託陽信商銀辦理股票發行之簽證
    ,一次發行每張10萬股之股票189張、每張1萬股之股票20張
    ,共計1,910萬股。再審原告並已將該等股票交與其股東簽
    收,其中游宗裕持有共計466萬股股票等情,此有陽信商銀
    108年5月2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108991760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
    證券簽證契約書、切結書、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再審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87至105頁),及再審原告所提股票簽收名冊影本1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217頁)附卷可證。嗣再審原告公司於104年4
    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1億1,460萬元,游宗裕減資後
    之股份為1,864,000元,並已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亦有再審
    原告公司104年4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
    、高銘謙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公司減資後出具之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再審原告公司減資後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
    在卷足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65頁、原審板簡字卷一
    第39至46頁)。是再審原告公司就全部股份於103年辦理股
    票發行後,已將該股票交與各股東,則其嗣後辦理減資,本
    應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
    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
    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然再審原告於減資登記後,迄未依上開
    規定踐行通知各股東換取新股票之程序,則各股東之權利自
    不因此喪失,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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