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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主張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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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於甲○○代償前尚未屆清償期,仍在分期繳息期間,其代償時並無逾期未攤還本利之情事,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三第80頁);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農會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依系爭借款借據第3條約定其償還方式為: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8款約定:立約人對農會所負一切債務,如立約人不履行或違反本約定書或有關契約承諾之事項者,毋須經農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而被上訴人自認自上訴人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迄未清償任何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甲○○代償系爭借款後,仍有依上開借據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於代償後並未履行分期償還之約定,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期限利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云云,洵非有據;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期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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