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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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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之債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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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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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21:25 | 顯示全部樓層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共計1,902,873元,上訴人於108年5月29日匯款600萬元至甲○○0000號帳戶,在其尚未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僅餘42,127元,再由甲○○以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08年5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代償證明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1、227至229頁),應堪認定。是以甲○○於向○○農會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902,873元之限度內,即已承受貸款債權人○○農會之系爭借款債權,核此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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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22:22 | 顯示全部樓層
嗣甲○○於108年6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代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3、27、29頁),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無資力買受系爭代償款債權,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其受讓債權之效力,其受讓債權所需資金本不以自有資金為必要,且系爭借款餘額1,902,873元,確係由上訴人匯款600萬元予甲○○後,再由甲○○轉帳清償之,已如前述,實際轉入資金之人即為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難認其等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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