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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過程建設公司「借款」給地主之用意及抵押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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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31 21:58 編輯

G2 110/重上/259   (下同)


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原向上訴人借款1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僅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借款債權,充作利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上開協議之訂金預付,且依協議之約定,需至交屋結清(即該借款債權轉為利嘉公司換取被上訴人因改建可分回之1億2500萬元價值房地之一部)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始歸於消滅(見原審北院卷第183至184頁協議第3條第1項即明)。倘系爭1250萬元借款,於上訴人同意充作利嘉公司與被上訴人上開協議之訂金預付時,即歸於消滅,則兩造何需另於107年4月19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特地以手寫方式,記載特別約定事項「雙方同意借款期間,地主(指被上訴人)不用給付1250萬元之借款利息」(見原審北院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顯與常理不符。堪認兩造間達成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50萬元借款債權,需至上開合建案交屋結清轉為利嘉公司換取被上訴人可分回之1億2500萬元房地價值之一部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始歸於消滅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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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21:58:05 | 顯示全部樓層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屬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成立之債權,則被上訴人雖以系爭1250萬元係利嘉公司支付之訂金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1250萬元借款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兩造間達成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50萬元借款債權,需至上開合建案交屋結清轉為利嘉公司換取被上訴人可分回之1億2500萬元房地價值之一部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始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利嘉公司就系爭合建案尚未為結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屬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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